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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馆厨房操作台发现过期食品,法院:未使用也应定性为违法经营

食药法苑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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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行申9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宁市海洲街道福满园饭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钱江东路**。
经营者张玉英,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代理人钱青、沈晓燕,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埭路**。
法定代表人陆斌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虎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宁市海洲街道福满园饭店因诉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行终2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海宁市海洲街道福满园饭店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违反比例原则。根据我国行政法的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必须在适当、必要的基础上,着眼于法益的平衡,以维护和发展公民权为目的,选择对被执行人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行政执法。本案中的海天黄豆酱货值金额总计不超过20元,且刚过期二天,根据点菜单并没有被实际使用过,申请人只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没有及时清理。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显然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被申请人应当根据法律按照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的规定执行。对于申请人如此轻微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却做出了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显然与行政法要求的合理行政相违背,违反了比例原则的要求以及《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要求,没有做到违法情节和处罚力度相适应。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是被迫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的黄豆酱并未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只是疏忽大意忘记及时清理,本就没有被申请人所谓的进行违法行为。此外被申请人辩称较高数额的罚款是为了防患于未然,没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应当严格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而非依照其主观的想法随意处罚,否则会给公民带来极大的不安全感。因此,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违背了合法行政及合理行政的要求。2.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未确定货值金额,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而适用该款的前提是确定货值金额。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缺少了对黄豆酱的货值金额进行价格认定的过程,而仅是凭借其主观判断在处罚决定书上作出了“剩余约400克”的结论,违背了行政处罚的程序要求。被申请人辩称黄豆酱价值属于可日常推定的事实,违反了合法行政的要求。即使黄豆酱的价格确实可以进行推定,但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能贪图方便而忽略了法定的程序,被申请人的行为仍旧属于程序违法,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应当确认违法或予以撤销。另外,《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第一时间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调查点菜单和台账等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使用过违法的过期食品原料生产可供直接入口的食品菜肴,而被申请人调查人员完全不予理会。


由此可见,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法律规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属于不遵守法定程序而为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3.原二审法院忽视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对事实认定错误,诉讼程序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对黄豆酱是否用于经营予以认定,只是认为其属于辅料,因此无法通过菜单和台账进行认定。但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卖出的食品都是根据菜单确定的配料进行制作的,通过查询台账并比对菜单即可确定是否使用了本案中的黄豆酱,被申请人在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即主观认定申请人在经营中使用了黄豆酱,属于认定事情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行政处罚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能证明申请人确实在经营中使用了黄豆酱,原二审法院应当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撤销。但二审法院却忽视了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直接认定申请人在经营中使用了过期的黄豆酱,其做法违背了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属于诉讼程序错误。4.原二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原二审法院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食品安全执法行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问题的复函》认定申请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但该复函在性质上属于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只在特定的时间段针对特定的对象产生效力,不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原二审法院不能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因此原、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提供的是再加工的食品,而非直接向消费者出售黄豆酱,其饭店操作间存在过期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不构成经营和使用的情形,最多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藏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规定的情形。此外,原二审法院对申请人行为性质认定错误,其认为被申请人只能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但申请人的行为其实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处罚依据应当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市监处字〔2017〕6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由被申请人负担一、二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合法合理。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合理,违反比例原则,答辩人对此说法不予认可。答辩人在2016年11月10日对被答辩人的检查当中,在被答辩人厨房间操作台上发现黄豆酱一瓶,已开封,剩余约400克,该黄豆酱已超过保质期限,并于当日对上述过期食品予以扣押,被答辩人的违法事实明确。被答辩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但答辩人考虑到被答辩人违法情节较轻,且能积极配合调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在法定量罚起点对其处以50000元罚款。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作出,根据实际情况,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实属合法合理。2.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执法过程中缺少了对黄豆酱的货值金额进行价格认定的过程,违背了行政处罚的程序要求。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超过保质期的黄豆酱剩余约400克,且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肯定达不到一万元,故认定被答辩人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合法合理。且该约400克黄豆酱实际价值多少并不影响本案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内的处罚幅度。至于国家发改委制定的《价格认定规定》,是针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才需要进行价格确认,涉案黄豆酱的整瓶装市场价格非常明确。答辩人对于本案已依法履行了扣押、立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不存在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行为,程序合法。3.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关于食品安全执法行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函〔2012〕469号)的规定,超过保质期和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进入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处理区,应视为违法经营行为。被申请人在其餐饮处理区存放一瓶过期黄豆酱,根据上述规定即视为违法经营行为,无需确认被答辩人在保质期内或超过保质期后使用与否,此即《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的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的精神所在。被答辩人认为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0日对海宁市海洲街道福满园饭店进行检查,发现厨房操作台上存放有超过保质期的黄豆酱,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食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食品处理区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备餐场所、专间、食品库房(包括鲜活水产品储存区)、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场所等区域”。被申请人在福满园饭店的食品处理区发现已经开封且超过保质期的物品,且饭店负责人姚元杰在询问调查中也自认前述物品用于烹调菜品,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依照法律规定听取陈述和申辩,显与事实不符。鉴于案涉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不大,被申请人依法处以最低罚款额,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海宁市海洲街道福满园饭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海宁市海洲街道福满园饭店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黄 寒
审判员 许 勤
审判员 蒋旭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许亚芬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4行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海洲街道福满园饭店,经营场所海宁市海洲街道钱江东路**。
经营者张玉英,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委托代理人钱青、沈晓燕,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海宁市长埭路**。
法定代表人章如强,局长。
出庭负责人唐建平,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陆兴,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虎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宁市海洲街道福满园饭店因诉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7)浙0481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5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海宁市海洲街道福满园饭店(下称福满园饭店)的委托代理人钱青,被上诉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市场监管局)副局长唐建平及委托代理人张陆兴、金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福满园饭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玉英,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2016年11月10日,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福满园饭店进行检查时,发现饭店厨房间操作台上放有一瓶已开封的超过保质期的海天牌黄豆酱[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保质期为24个月,净含量为800克,瓶内剩余量约为400克],遂当即对福满园饭店作出扣押决定书,决定对上述过期食品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30日,并当场制作现场笔录一份,由福满园饭店管理人员姚元杰签字确认。同日,市场监管局以福满园饭店涉嫌经营过期食品为由对福满园饭店进行立案调查,调查中询问了福满园饭店经营者张玉英及管理人员姚元杰。调查期间,福满园饭店无法提供上述过期食品的相关采购票据及出入库使用记录。2016年12月9日,市场监管局决定将对案涉过期食品的扣押期限延长30日。2017年1月8日,市场监管局决定解除对案涉过期食品采取的扣押措施。2017年2月20日,市场监管局向福满园饭店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福满园饭店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2017年2月27日,市场监管局作出海市监处字[2017]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福满园饭店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标称“海天;委托加工方: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41107;保质期:24个月;净含量:800克”的黄豆酱1瓶;二、罚款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2017年3月2日,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福满园饭店。福满园饭店不服上述处罚决定,遂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市场监管局是主管全市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故市场监管局具有对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其作出海市监处字[2017]63号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福满园饭店是否构成违法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二、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是否适当;三、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福满园饭店是否构成违法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福满园饭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在饭店食品处理区内的厨房间操作台上放有一瓶已开封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事实清楚,福满园饭店也予以确认。《食品安全法》之立法目的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福满园饭店的行为已对社会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直接或者潜在的损害,具有社会危害性,该行为已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福满园饭店即使未使用该过期食品,仍不影响本案定性。福满园饭店主张其未使用过期食品,并不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而系构成未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行政处罚内容是否适当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本案中,市场监管局依此规定,对福满园饭店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并考虑违法经营食品货值金额较小等情节,在法定量罚起点对其处以罚款50000元,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三、关于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从市场监管局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相关程序证据来看,其已依法履行了扣押、立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福满园饭店主张行政处罚程序中缺失过期食品价格认证的环节,致使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海市监处字[2017]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福满园饭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福满园饭店的诉讼请求。
福满园饭店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并不存在违法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对违法的货值金额分为不足一万元和一万元以上,适用此条需先确定货值金额。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存有1瓶刚过期两天的黄豆酱,故黄豆酱的重量及价格属于货值金额的调查范围,被上诉人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对黄豆酱已使用多少,剩余多少,是否在保质期内或超过保质期内使用等事实未作调查,显然对超过保质期食品的重量未查清,货值金额也无法明确。在法条适用的基本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擅自认定货值金额,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在现场检查时,上诉人提出近期未使用黄豆酱用于制作菜肴出售给顾客,并要求被上诉人调查点菜单和台账等,但被上诉人调查人员未予理会。因此,被上诉人所作调查缺乏客观、全面、公正的记录,其调查结果缺乏事实根据。3.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应当区分餐饮服务行业和销售行业,针对餐饮服务行业发现过期食品的应适用该条第(三)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而针对销售行业的过期食品则应适用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合理。本案的黄豆酱货值金额总计不会超过20元,且未实际使用过,上诉人不存在主观故意,只是因疏忽大意而未及时清理过期食品添加剂。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第三项及《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明确了四种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从轻、减轻情形,且该法还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不足20元货值金额的轻微违法行为,且上诉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被上诉人未根据法律按照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的规定执行,却适用了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罚则,作出罚款50000元的处罚,过罚明显不相当。三、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缺失对扣押食品的价格认证环节,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国家发改委《价格认定规定》明确规定了在行政处罚中对于作为证据使用的产品价格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也规定违法产品价格认定办法。因此,未进行价格认定的行政处罚不仅没有事实依据,所作行政处罚的程序必然也违法。另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执法过程中第一时间提出要求执法人员调查点菜单和台账,以证明上诉人没有使用过期食品原料生产可供直接入口的菜肴,但执法人员不予理睬,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程序违法。四、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是再加工的菜品,并非直接向消费者出售黄豆酱,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餐厅操作间存在过期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不构成使用和经营的情形,最多是违反该法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故被上诉人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局辩称,一、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价格认定,涉案黄豆酱价值低于10000元属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同时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即使缺少了形式上的价格认定环节,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没有实质性影响。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对案涉黄豆酱进行价格认定,构成行政违法的意见错误。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食品安全执法行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问题的复函》(2012)469号规定“超过保质期和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进入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处理区,应视为违法经营行为”,被上诉人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上诉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该法条要区分餐饮服务行业和销售行业的意见属于对法律的缩小解释,违背法条本意。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未对上诉人提供的点菜单和台账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菜单和台账试图证明其未使用过涉案黄豆酱。但是黄豆酱并非独立菜品,而是作为辅料使用,菜单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同时对存放在餐饮处理区的过期的黄豆酱,该行为已经过法律拟制认定为一种非法经营的行为,至于使用与否,并非本次行政处罚的关键因素。四、《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安全,其通过较高数额的罚款来敦促食品经营者遵纪守法,防患于未然。上诉人并未及时主动纠正其违法行为,而是基于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被迫停止,且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并不轻微。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定免于处罚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做到了违法情节和处罚力度相适应的要求,符合立法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上诉人二审时未提供新的证据。
庭审中,本院围绕着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等重点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该法第三十四条罗列了十一项内容属于该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情形,其中第(三)项规定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该项内容系针对食品生产;第(十)项规定为“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食品卫生检查时,在该饭店厨房操作台上发现一瓶已开封的超过保质期的黄豆酱。被上诉人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食品安全执法行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问题的复函》(2012)469号“超过保质期和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进入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处理区,应视为违法经营行为”规定,认定上诉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定性正确。上诉人认为其厨房操作台上存在过期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不构成使用和经营的情形,最多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理由不能成立。
《食品安全法》第九章的法律责任中对不同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如何处理分别作了具体规定,对应本案的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只有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该款对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按不足一万元和一万元以上,分别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和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经对上诉人的现场检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超过保质期的黄豆酱剩余约400克,认定其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并无不当。至于国家发改委制定的《价格认定规定》,是针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才需要进行价格确认。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超过保质期食品的重量未查清、擅自认定货值金额,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对于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入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处理区的,应视为违法经营行为,无需确认该餐饮服务单位在食品保质期内使用与否。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对黄豆酱是否在保质期内或超过保质期内使用等事实未作调查、未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没收已开封的海天牌黄豆酱1瓶、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宁市海洲街道福满园饭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土根

审判员  孙 军

审判员  许艳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琳嫣

来源:法内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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